(2017)川17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与被上诉人郭天富房屋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邓玉生,郭金云,郭金容,XXX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竹,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洪,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生,女,193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云,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容,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住大竹县,系XXX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与被上诉人郭天富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前由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大竹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6)川17民终952号民事裁定,发回大竹县人民法院重审。大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川1724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郭天富于2017年4月7日去世。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通知郭天富的继承人邓玉生、郭金云、郭金容、X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土改时分配给陈吉光而1995年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六社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的。一审中郭天富提供的白塔村民委员会和白塔村八组的两份证明内容不实,不能证明陈吉光夫妇去世前欠生产队140元、郭天富出资14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同时郭天富的《大竹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郭天富六〇年购买”无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1960年陈秀华并没有住在诉争房屋内,他那时还小;2、从档案资料里的存根可以看出,当时郭天富买了房屋中的一间半;103.88㎡是房屋总面积,37.81元不是房价款,是契税费用;3、本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4、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吉光夫妇与黄尤喜的关系无法确认,黄尤喜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认;陈秀华被黄先弟收养后改名黄尤喜,黄尤喜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而消除,故黄尤喜对陈吉光夫妇的房产不享有继承权;5、诉争房屋未登记在黄尤喜名下,黄尤喜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6、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6组村民(现8组)陈吉光与陈龚氏结婚后,生育一子陈秀华。1958年、1960年陈吉光与陈龚氏先后去世后,遗留房屋一间半无人居住,当时陈秀华年仅6岁。1961年大竹县竹北乡大阳村6组(原大竹县竹北乡关河村1组)黄先弟收养陈秀华后,陈秀华改名黄尤喜。陈吉光、陈龚氏夫妇去世前欠大竹县白塔村6组超支款140元,因无任何亲属愿意代付,其房屋一直闲置无人使用,当时由队上、村委会及“四清运动工作组”共同决定:将陈吉光、陈龚氏夫妇遗留的一间半房屋收为村上作为公房使用,冲抵其生前所欠超支款。1962年郭天富家的房屋因火灾全部烧毁导致一家无房居住,由郭天富出资140元,在队上、村委会及“四清运动工作组”处购买该一间半房屋。1993年5月9日,郭天富取得了大竹县白塔六社的土地使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权竹集建(93)字第0112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7月27日郭天富向大竹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要求对自己于1960年购买的位于大竹县城关区竹北乡白塔村六社砖木结构房屋1栋1层(面积103.88平方米)进行产权登记,大竹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5年8月23日对该房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竹权字第A10754号)。2000年农历三月初一,黄先弟病故。1977年7月黄尤喜与王庆竹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黄永芳,次女黄永洪。2014年3月17日黄尤喜病故。一审同时查明,郭天富系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八组居民,1965年至1971年任该村民兵连长,1971年至1974年任该村支部副书记,1974年至1992年底任村支部书记。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诉争之房于1962年通过大竹县白塔村六组、村委会及“四清运动工作组”共同作出决定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天富,郭天富购买该房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按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和大竹县白塔街道白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郭天富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存根证明房屋的来源。因此,郭天富通过买卖行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1993年5月9日郭天富取得了争议之房的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8月取得了争议之房所有权证,此时黄尤喜和王庆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按继承法规定应该由三原告继承所有的观点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按照《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诉称被告领取诉争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是通过虚假手段所得,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观点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竹县白塔街道白塔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组长冷长富出具的的证明和申明书各一份以及冷长富出庭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24日在王庆竹出示的“陈吉光夫妇去世后,郭天富占用房屋至今”等内容的证明材料上签字和加盖公章,系王庆竹表明该证明用于享受国家房屋补贴,不找郭天富要房子的情况下盖章,后得知房屋系郭天富购买,故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现申明盖章的证明材料作废。2、大竹县白塔街道白塔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和大竹县白塔街道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证实郭天富1962年购买陈吉光夫妇的一间半房屋。上诉人质证认为,1、四份书证及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两份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能采用。另,上诉人在第一次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冷长富加盖有“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印章的证明上还有证人谢继培、张选进、袁世万的签名,该证明主要载有“诉争房屋无人居住而闲置后被当时的大队书记郭天富占用至今未归还”的内容。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二审中针对以上证据,提供了2015年10月24日同样加盖有“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印章和证人谢继培、袁世万签名的书证,证实郭天富于1962年由白塔村委会将当时的“四清运动工作组”处理的公房,价格140元。以上证明出具人均相同,但证实的内容不一。本院对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玉生、郭金云、郭金容、XXX的亲属郭天富于1962年向生产队、村委会购买陈吉光夫妇去世后遗留的一间半房屋的事实,有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白塔街道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白塔社区支部书记饶登国亦予以证实,同时郭天富在1995年办理房屋产权时大竹县竹北乡白塔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和白塔居委会亦认可系购买取得,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优势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诉人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上诉认为郭天富购房以及办证系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郭天富购房后一直居住至2013年房屋拆迁之时,时间长达五十年,上诉人之亲属黄尤喜于1961年被他人收养后便未居住该房,亦未对房屋行使任何权利,上诉人在2015年提起诉讼主张房屋所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庆竹、黄永芳、黄永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