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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俊平与付宪龙、唐颖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平,付宪龙,唐颖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1008号原告:张俊平,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司法局北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宪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唐颖,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张俊平与被告付宪龙、唐颖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宪龙、唐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付宪龙与唐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北京现代4S店做消防管道工程。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经陆续分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未给付。被告付宪龙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旨证明,被告付宪龙欠原告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付宪龙、唐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付宪龙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宪龙与唐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对北安市北京现代4S店的消防管道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宪龙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未给付。被告付宪龙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付宪龙就尾欠工程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为凭,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宪龙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因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付宪龙所欠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付宪龙、唐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宪龙、唐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平工程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即2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