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3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建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建光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81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光,男,1970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建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建光偿还原告理赔款53523.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33.9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上两项请求共计71256.99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日常消费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款,故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0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限为36个月,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07月11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9000元用于日常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07月11日至2017年07月11日,约定贷款本息被告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0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并一直拒不偿还。2016年05月01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如约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3523.0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成建光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的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7月11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建光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1份,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缴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三十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07月1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成建光向该银行贷款9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07月11日至2017年07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上述保险合同及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9000元。2016年05月0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3523.03元。另查明,原告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理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成建光没有按照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本案原告则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了理赔。原告在实际支出理赔款后,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建光偿还理赔款5352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项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53523.0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05月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理赔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0元,由被告成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