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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裴忠良与肖宽全、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忠良,肖宽全,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882号原告:裴忠良,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肖宽全,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干部,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张丽英,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裴忠良与被告肖宽全、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忠良、被告肖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月1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宽全与被告张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肖宽全因搞房地产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6个月结息一次,结息一次后被告就一直未付。2017年1月9日,被告肖宽全向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裴忠良好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每6个月结付利息。计划在2017年6月底前归还本金(从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利息未结付)。现约定的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被告肖宽全辩称,其向原告裴忠良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亦系属实,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张丽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且被告张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宽全与被告张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宽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裴忠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月息2分,每6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肖宽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肖宽全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6个月结息一次,于2017年6月底前归还本金,并注明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未结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宽全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裴忠良与被告肖宽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100,000元的借款义务后,被告肖宽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宽全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宽全与被告张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裴忠良要求被告肖宽全、张丽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宽全、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肖宽全、张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金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