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涂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涂红梅,孔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涂红梅,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祥勇,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红梅、孔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不服金额15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流水以佐证,也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据此不能认定其误工损失。2、鉴定费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涂红梅二审答辩称:我的工资都是现金形式发放,我提供了有效的工资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我的收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祥勇二审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涂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407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7时50分左右,孔祥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从站西路丹凤朝阳医院由东向西行驶至站西路右转弯时,与沿站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涂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涂红梅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孔祥勇承担主要责任,涂红梅承担次要责任。涂红梅在事故中受伤后,分别就诊于安徽省二院、安医四附院,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但病情不见好转。2017年2月28日,涂红梅再次前往安医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膝继发性单侧膝关节病,右膝半月板损失,腰椎骨折。当天办理住院,经手术治疗,3月5日出院。伤情稳定后,2017年6月15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孔祥勇为其车辆皖A×××××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7时50分左右,孔祥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从站西路丹凤朝阳医院由东向西行驶至站西路右转弯时,与沿站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涂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涂红梅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涂红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涂红梅因伤多次去医院门诊治疗,后2017年2月28日,涂红梅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5日。2017年6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涂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涂红梅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孔祥勇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一审庭审时,针对孔祥勇提出的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涂红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20元,涂红梅仅认可307元,涂红梅表示该费用包括在其诉请的医疗费中,孔祥勇对此亦不持异议。同时孔祥勇当庭表示其自愿承担1630元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涂红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孔祥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涂红梅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本案事故车皖A×××××5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首先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孔祥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孔祥勇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涂红梅主张的护理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81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均予以支持;涂红梅主张的医疗费20371.95元(包括孔祥勇先行垫付的307元),因根据涂红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涂红梅的医疗费共计为20362.95元,故予以支持涂红梅的医疗费为20362.95元;涂红梅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均系按100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及涂红梅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涂红梅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涂红梅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系按6000元/月计算120天,庭审时,虽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根据涂红梅提供的其与安徽白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安徽白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能够证明涂红梅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故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对涂红梅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予以支持;涂红梅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涂红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坏,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对此不予支持;涂红梅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涂红梅的就诊时间,予以支持涂红梅的交通费为500元;涂红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认定合计为122944.95元(包括孔祥勇先行垫付的307元)。综上,涂红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8792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涂红梅的医疗费20362.95元,因庭审时,孔祥勇当庭表示其自愿承担1630元的非医保用药,故扣除该1630元,涂红梅的剩余医疗费18732.95元及涂红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0712.95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赔偿费用10712.95元及涂红梅的鉴定费1810元,合计12522.95元,由孔祥勇负责赔偿80%,计10018.36元,该费用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因孔祥勇自愿承担1630元的非医保用药及事故发生后孔祥勇已先行垫付涂红梅医疗费307元,故扣除该307元,孔祥勇还应赔偿涂红梅1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红梅各项损失人民币108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红梅各项损失人民币10018.36元;三、孔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红梅人民币1323元;四、驳回原告涂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涂红梅为反驳上诉人关于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白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工资发放表,以补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该《误工证明》载明,涂红梅系安徽白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自2016年4月入职,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2017年1月至6月停发工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四份工资发放表中,涂红梅工资发放栏内均载明“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上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认可,理由如下:涂红梅在一审庭审中表明2009年已入职,和白马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时间不符,并且其自认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费记录,并且反映不了缴费的工资基数,此外,上诉人认为白马公司为一定规模的民营企业,其工资发放具有严格的标准,被上诉人涂红梅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凭证,据此,上诉人不认可其误工标准。除被上诉人涂红梅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涂红梅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鉴定费如何承担。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涂红梅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涂红梅一审提供了其与安徽白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安徽白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二审期间又补强提供了安徽白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涂红梅有固定收入以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对涂红梅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鉴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案情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剑锋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