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启营、王其德、王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启营,王其周,王其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677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启营,男,身份证号,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其周,男,身份证号,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其德,男,身份证号,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营、王其德、王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营、王其德、王其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启营归还借款78319.78元,利息31203.56元,本息合计109523.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其周、王其德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邹城农商银行张庄支行与被告王启营签订了(邹城农商行张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21号《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利率9.33333‰,约定金额9.4万元,同时与被告王其周、王其德签订了(邹城农商行张庄支行)保字(2014)第1221号保证合同,张庄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9.4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王启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其周、王其德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启营、王其德、王其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邹城农商银行张庄支行与被告王启营签订了(邹城农商行张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其周、王其德签订了(邹城农商行张庄支行)保字(2014)第12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4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4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向被告王启营发放借款94000元,王启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章,该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利率为9.33333‰。截至2017年4月20日,王启营尚欠原告本金78319.78元,利息31203.56元,本息合计109523.34元。本院认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是原告山东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王启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其周、王其德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王启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王启营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其周、王其德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且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其周、王其德对王启营名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周、王其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启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319.78元,利息31203.56元,以后利息以78319.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其周、王其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其周、王其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王启营、王其周、王其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陈庆存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