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5财保31号申请人: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安津生,系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俊,系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库房及院内氯化钡成品598吨及钡粉640.33吨、煤407.34吨、白灰9.77吨、包装袋20363个、封包线11卷、聚丙酰胺44公斤。申请人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编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通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库房及院内氯化钡成品598吨及钡粉640.33吨、煤407.34吨、白灰9.77吨、包装袋20363个、封包线11卷、聚丙酰胺44公斤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石嘴山市锦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