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虹、潘岗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虹,潘岗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64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组织机构代码74249643-9。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虹,女,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潘岗守,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虹、潘岗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虹、潘岗守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53.66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959.98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张虹、潘岗守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4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张虹、潘岗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张虹、潘岗守抵押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C2053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公告费人民币608.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96.50元,由张虹、潘岗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虹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948.4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余款人民币118761.66元、相应的利息、复利【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证券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虹、潘岗守名下的房地产有位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C2053室【不动产单元号:×××】,该房地产已由本案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2日-2020年6月21日止),因周边类似房地产的拍卖成交率较低,且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常熟市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岗守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汽车二辆,上述车辆已由本案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6月22日-2019年6月21日止),目前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虹、潘岗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948.4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8761.66元、相应的利息、复利【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处置必要的房地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十日书记员 金 译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