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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桂云、刘英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桂云,刘英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206号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高永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邓桂云,住敦化市。被告:刘英关,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邓桂云、刘英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华、被告刘英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英关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569元,由邓桂云负连带交纳责任;2.由刘英关、邓桂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桂云系敦化市鸿德蓝湾19号楼7单元3楼西门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我公司为邓桂云提供了物业服务,邓桂云至今未交纳2016年物业服务费569元(67.71平方米×0.70元×12个月)。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邓桂云未到庭未答辩。刘英关辩称:我母亲邓桂云系敦化市鸿德蓝湾19号楼7单元3楼西门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我和邓桂云约定该房屋物业费由我交纳。旭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没有意见,尚欠2016年住宅物业服务费569元。旭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单元门门锁不好使,小区铁栅栏损坏,楼道玻璃没擦,小区卫生还可以,但是业主在小区内私搭棚子,业主在小区内遛狗,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粪便,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桂云系敦化市鸿德蓝湾19号楼7单元3楼西门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2015年1月1日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与旭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旭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旭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邓桂云至今未交纳2016年物业服务费569元(67.71平方米×0.70元×12个月)。另查,敦化市鸿德蓝湾19号楼7单元3楼西门物业使用人为邓桂云的儿子刘英关,邓桂云与刘英关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刘英关交纳。鸿德蓝湾个别业主为了出行方便将小区西侧铁栅栏人为毁坏,19号楼7单元个别业主为了方便将单元门门锁人为毁坏。本院认为,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与旭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旭达物业公司为物业使用人刘英关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英关已受益,应按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与旭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旭达物业公司2016年物业服务费569元。旭达物业公司要求物业使用人刘英关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569元,由业主邓桂云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英关没有证据证明旭达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英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物业服务费569元;二、邓桂云负连带交纳责任。如果邓桂云、刘英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桂云、刘英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