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润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任某因琐事在任某家,被告司某与被害人在院子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司某用脚踢伤任某腰部,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及时对被害人任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任某因琐事在任某家,被告司某与被害人在院子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司某用脚踢伤任某腰部,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对被害人任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