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邱兵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兵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兵喜,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兵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书记员郭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兵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兵喜至海南大学海甸校区(以下简称海大)北门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此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079元。二、2016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兵喜至海大北门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此处的自行车一辆。三、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兵喜至海大14号楼对面的自行车停车场处,趁着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严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四、2016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兵喜至海大北门自行车停车场,趁着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81元。五、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兵喜至海大紫荆公寓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谢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人民币880元。六、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兵喜至海大紫荆公寓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吕某的自行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45元。七、2016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兵喜至海大东门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武某的自行车一辆。2016年12月2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邱兵喜再次到海大东门自行车停放处伺机盗窃自行车时,被海大保卫处工作人员王哲豪、王明惠、曾德诚、杨祖石发现并抓获。被抓后,邱兵喜谎报姓名方幼安并否认盗窃行为。由于海南大学保安认出邱兵喜曾多次在海大盗窃自行车遂报警。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兵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兵喜辩称,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余六宗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兵喜在海南大学海甸校区北门自行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此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0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与陈述,其报案与陈述称:2016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其停放在海南大学北门自行车停车场的自行车被盗。监控视频拍到一个年级较大的男子,该男子从旅游学院宿舍的方向走进监控里,该男子在自行车停车场里四处看,不一会就走到其停放自行车的地方,发现其自行车可以抬走,于是该男子就抬起自行车朝着学校北门围墙的方向走过去,不一会就走出了视频监控的范围。其可以辨认出该男子。(2)被告人邱兵喜的供述,其供述称:因住的地方到工地很远,没有钱买自行车,为了去工地做工方便,一时鬼迷心窍,在海南大学偷了自行车做交通工具。(3)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邱兵喜的辨认情况。(4)现场方位图,证实了该宗盗窃犯罪的作案现场为海南大学。(5)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被盗自行车的监控视频。(6)图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监控视频中的人像与被告人邱兵喜人像是同一个人像。(7)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9元。(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兵喜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邱兵喜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邱兵喜因在海大盗窃自行车被海口市美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兵喜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六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与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但经图像鉴定,无法判断记录财物失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中的需检人像与被告人邱兵喜人像是否同一人人像。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缺乏证明被告人邱兵喜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邱兵喜否认了该六宗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兵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兵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邱兵喜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沈审 判 员 林 雄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俊皓书 记 员 陈文莉速 录 员 郑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