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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春燕、王秋萍与王洪青、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王秋萍,王洪青,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435号原告:王春燕,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王秋萍,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青,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被告: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法定代表人:都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铭阳,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张作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原告王春燕、王秋萍诉被告王洪青、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王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被告王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孙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言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684900元(38050元/年×18年),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1000元(3人×7天×1000元/人.天),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合计820595元,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剩余款项要求各被告按总损失80%的比例赔偿,丧葬费用被告宏基实业已经给付;2、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817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洪青驾驶辽H859**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辽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滨海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沙河街道滨海路路口时,与王元初(系二原告的父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元初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辽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H859**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及辽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王元初妻子于1999年7月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丧葬费,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洪青辩称,1、本案应移交刑事侦查机关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本庭对本案无权进行审查。2、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亲属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且有违法载客的行为所造成,事故发生时撞击被告王洪青的车辆部位为后部,因此原告亲属的违章行为较明显,不符合在责任比例分摊时降低责任的条件,本起事故中王洪青的责任仅在未采取合理措施,过错较小,因此认为商业险的比例按照60%赔付符合案件事实。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告亲属为农业户籍,因此应按照合理标准计算,其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支付因已经诉请丧葬费用,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标准过高,另即使本庭处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宜,也由于王洪青的驾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诉请精神抚慰金项目。4、被告王洪青的驾驶行为是从事工作的行为,因此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宏基实业进行赔付,因宏基实业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宏基)辩称,案涉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洪青代理人所诉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王洪青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应就刑事附带民事一同审理。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参与抢救,垫付了受害人在医院的治疗费、抢救费,同时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我公司给付。原告陈述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我认为数额过高,无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辽H859**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排出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予以承担。2、本案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不应单独进行审理。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告亲属为农业户籍,因此应按照合理标准计算,其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支付因已经诉请丧葬费用,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标准过高,另即使本庭处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宜,也由于王洪青的驾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诉请精神抚慰金项目。4、本案还有另一死者、伤者,请求法庭考虑给予预留份额。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辽H859**号挂车辽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我公司首先审查肇事司机驾驶证、准驾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确认合格有效后,方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60%承担。2、本案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不应单独进行审理。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告亲属为农业户籍,因此应按照合理标准计算,其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支付因已经诉请丧葬费用,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标准过高,另即使本庭处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宜,也由于王洪青的驾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诉请精神抚慰金项目。4、本案还有另一死者、伤者,请求法庭考虑给予预留份额。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方被告身份,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最终的事故认定王洪青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元初负事故次要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王元初于2017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王元初的户籍情况及出生于1955年1月30日。4、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王元初与妻子孙秀芬(已故)生育二女,系本案二原告。5、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元初的父亲王连全、母亲段桂香均在王元初死亡之前已经去世。6、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元初目前是无地耕种,主要收入是新农保养老金和子女赡养,属于无地人员。7、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超琛(系王秋萍丈夫)为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50元整,2017年4月24日—4月30日请假7天,用于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8、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春燕、王秋萍系单位员工,月工资3300元。。被告王洪青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王元初的违法行为包括无证照驾驶且违规载客,而王洪青驾驶的车辆检测均合格,其过错仅限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因此原告主张按照80%的责任确定其损失依据不足。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登记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不代表王元初系城市居民或非农业居民,户口簿显示的居住地址在农村区域,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元初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明可显示无耕地耕种的原因是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不属于失地农民,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未出具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王超琛从事的是游艇驾驶工作,也没有补证驾驶资格和操作资格,无法认定其驾驶员资格的真实性,另该两份证明中所显示的工资金额均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真实性,两份工作证明虽认定工资金额,但均未认定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无法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被告营口宏基、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均同意被告王洪青的质证意见。被告营口宏基提供的证据为中华联合保险和人保公司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提交保险抄单及条款一份,拟证明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约定的内容,证明其肇事车辆驾驶员需要提交的材料。被告王洪青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和驾驶员的证照均已向金州开发区交警队附卷,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记载车辆检测不合格和王洪青驾驶资格有瑕疵的事实。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已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无法证明实际因误工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王春燕、王秋萍系受害人王元初的女儿。2、2017年4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洪青驾驶辽H859**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辽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滨海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沙河街道滨海路路口时,与王元初(系二原告的父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元初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元初死亡时62周岁,生前居住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4、案涉辽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H859**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及辽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被告王洪青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从事工作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6.丧葬费用已由被告营口宏基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按优者负担原则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优者负担原则通常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0%与70%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除去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其他均按此比例分担。被告王洪青在工作中造成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元初生前居住在登沙河街道,已纳入城市化管理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选择民事起诉而非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王元初因意外事故去世,给亲人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本院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需预留份额,本案中确定为40000元限额。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684900元(38050元/年×18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2189.18元(38050元/年÷365天×3人×7天)3、丧葬费34695元(已给付)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721784.18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470553.93元(721874.18元×70%-34695元),由被告营口宏基赔偿30000元(70000元-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营口宏基垫付的丧葬费346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燕、王秋萍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燕、王秋萍人民币470553.93元;三、被告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燕、王秋萍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春燕、王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燕、王秋萍负担730元,由被告被告营口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