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住宁夏固原市。2017年7月21日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50元。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与警民路交叉口向西50米处时,因拨打电话致车逆向行驶,后与沿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委托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提取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94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刑事谅解书、查获经过、110案件信息、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马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肇事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苟亚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