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0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宏潭乡胡村农经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669455090M。法定代表人:刘晓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显林,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老人民医院内。负责人:汪红武,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辉军,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县城翼然路。经营者:张建仙,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玻纤公司)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因黟县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实施,需对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潭豆制品厂)位于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征收。2013年3月31日,宏潭豆制品厂与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黟县征收办)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对涉及征收企业范围内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测算,并就征收补偿款达成协议。2014年3月18日,新明玻纤公司以宏潭豆制品厂为被告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宏潭豆制品厂与黟县征收办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新明玻纤公司的厂房及配电工程等资产,请求宏潭豆制品厂向新明玻纤公司实际经营人支付征收补偿款460000元;2015年2月2日,新明玻纤公司就民事诉讼撤回起诉。2016年6月27日,叶显林以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张建仙、方国钧为第三人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黟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张建仙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将原告财产登记为他人的行为违法;确认黟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本案被告擅自拆除厂房及生产设备和供电设施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55237元;后因叶显林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准许叶显林撤回起诉。2017年1月4日,新明玻纤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企业征收补偿协议》违法行政诉讼,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补偿款1125216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到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新明玻纤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时查明新明玻纤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现新明玻纤公司起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因而新明玻纤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新明玻纤公司就《企业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行政赔偿诉讼也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明玻纤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就知道《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其在2017年1月4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明玻纤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新明玻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关于新旧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针对黟县征收办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未将该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新明玻纤公司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作为受案范围。因此,虽然案涉补偿协议是在2013年3月31日签订,但不能以新明玻纤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受理期限。案涉补偿协议侵害了新明玻纤公司的财产权益,主要为自建厂房、配电房、高压供电设施等不动产。依据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受理5年和20年的期限。二、关于新明玻纤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受理期限的问题。案涉补偿协议,将应补偿给新明玻纤公司的厂房等拆迁费错误登记给了宏潭豆制品厂,严重侵害了新明玻纤公司的财产权。新明玻纤公司多次向黟县征收办及黟县人民政府反映未得到处理,且在未通知新明玻纤公司的情况下,黟县征收办于2016年5月底拆除了新明玻纤公司的厂房,新明玻纤公司无法搬迁且尚未评估的生产设施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延续。新明玻纤公司知情后于2016年7月即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受理期限应从2016年5月底起算。黟县征收办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新明玻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中厂房、配电房、高压配电设施属于不动产,其余隐蔽工程特种设备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属于动产。因此,应当适用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和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适用六个月受理期限驳回起诉错误。新明玻纤公司权利被侵害后,经黟县征收办与宏潭豆制品厂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根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行初1号及行赔1号行政裁定书为据,新明玻纤公司在2016年发现厂房被拆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正当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新明玻纤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黟县征收办答辩称:一、新明玻纤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黟县征收办提交的判决等证据,新明玻纤公司最迟于2014年3月18日即已知道黟县征收办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虽然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征收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按照2015年5月1日起算,新明玻纤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且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显然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新明玻纤公司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或5年的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规定是针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所作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而新明玻纤公司早已知悉征收协议的具体内容,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二、新明玻纤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由宏潭豆制品厂于2004年合法取得,其系被征收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宏潭豆制品厂为本案合法被征收人。新明玻纤公司负责人曾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承租部分厂房用于玻璃纤维生产,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租赁法律关系并不能使其介入本案所涉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其与宏潭豆制品厂之间存在的民事权益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故,新明玻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明玻纤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新明玻纤公司以黟县征收办与宏潭豆制品厂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而在新明玻纤公司诉该协议违法一案中,本院终审认为一审法院以新明玻纤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一审法院亦不宜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狄志国审判员 方惠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