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发学与杜长春、苗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学,杜长春,苗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294号原告:陈发学,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长春,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苗莉,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杜长春妻子。原告陈发学与被告杜长春、苗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春、苗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学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材料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要经营批发零售猪肉生意,被告杜长春在樊城区春园西路经营一家巴厘岛西餐厅。2014年起,被告杜长春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双方口头约定,买第二次货时付第一次的货款,以此类推。后被告杜长春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4年9月25日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杜长春、苗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发学是从事生鲜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58号大世界市场内75号摊位。2014年初,被告杜长春为经营餐厅向原告陈发学购买猪肉,并口头约定买第二次货时付上一次的货款,以此类推。同年7月份起,被告杜长春未再按照约定付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杜长春向原告陈发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发学猪肉款伍万陆千元56000元。本月25号付清杜长春201417/9。”原告陈发学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长春与被告苗莉于2012年9月25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杜长春向原告陈发学购买猪肉,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其所欠货款的金额和付款期限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付款。现被告杜长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长春支付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杜长春、苗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苗莉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长春、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春、苗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发学支付货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杜长春、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啸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云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