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关某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第30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1。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1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1和关某某2、贺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谢某(在逃)的邀约,帮胡某某找别某某讨要钱款。关某某2、关某某1先后乘坐别某某所搭乘的2路公交车,分别坐在别某某的右侧和后方,待2路公交车行驶至潜江日报社站点时,关某某2、关某某1拉别某某下车,别某某拒绝下车,关某某1便箍住别某某脖子,与关某某2一起强行拉别某某下车,此时,贺某某、刘某某等人也上到2路公交车上,与关某某2、关某某1一起对别某某拉、打,强行将别某某拉下车,致别某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关某某1予以判处。被告人关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1和贺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关某某2(在逃)等人受谢某(在逃)的邀约,帮胡某某找别某某(别三平)讨要钱款。关某某2、关某某1先后乘坐别某某所搭乘的2路公交车,分别坐在别某某的右侧和后方,待2路公交车行驶至潜江日报社站点时,关某某2、关某某1拉别某某下车,别某某拒绝下车,关某某1便箍住别某某脖子,与关某某2一起强行拉别某某下车,此时,贺某某、刘某某等人也上到2路公交车上,与关某某2、关某某1一起对别某某拉、打,强行将别某某拉下车,致别某某右第7-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关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关某某1赔偿被害人别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江医所【2016】法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关某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某某1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1等人受人之邀向别某某讨要钱款时,故意伤害别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关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