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配源、杨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曹配源,杨玲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181号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百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309433421。法定代表人:王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825508.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湖(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配源,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杨玲玲,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配源、杨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赵江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配源、杨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曹配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租金126,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126,6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空调的费用7,0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水电费2,608.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七星关区桂花路百货大厦二楼左侧(邻近百汇超市),总面积约3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曹配源)经营影楼。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时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支付190,0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支付190,00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支付209,0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后两年租金按年度支付。先支付后使用,并提前30天支付,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房屋收回并不退还保证金及乙方已付租金。乙方应交给甲方购买空调费用7,000.00元。乙方应交保证金10,000.00元,在合同期内该保证金由甲方保管,若乙方未出现拖欠房租、水电费等情况,在合同终止时,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或冲抵租金。乙方第一年度的租金、保证金及空调费用合计207,000.00元。减去林龙应退的租金32,612.00元,乙方应交租金174,388.00元,该租金应分两次支付,2016年7月31日之前乙方应交租金95,694.00元,剩余的78,69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税收等全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除了履行赔偿义务外,还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依约将房屋(门面)交付给被告(乙方)使用,但被告(乙方)未向原告支付房租,甚至连水电费都没交(欠水费48.00元、欠电费2,560.00元,合计2,6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杨玲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拖欠原告的第一笔租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95,694.00元,最迟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强行收回该商铺且里面所有物品原告视为其丢弃物,由原告自行处理,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租金。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玲玲又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书载明: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101,920.00元,若再违约,原告可以收回门面,被告无异议。后补充说明,因未如期交租金,违约金再加上每月1,913.00元,现计103,833.00元,2016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仍不支付,且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曹配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空调费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杨玲玲与被告曹配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告曹配源、杨玲玲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曹配源(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百货大厦二楼左侧(邻近百汇超市),总面积约3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曹配源经营影楼。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支付190,0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支付190,00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支付209,0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后两年租金按年度支付,先支付后使用,并提前30天支付,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房屋收回并不退还保证金及乙方已付租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购买空调费用7,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内该保证金由甲方保管,若乙方未出现拖欠房租、水电费等情况,在合同终止时,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或冲抵租金。乙方第一年度应缴纳的租金、保证金及空调费用合计207,000.00元,减去林龙应退的租金32,612.00元,乙方应交租金174,388.00元,该租金被告应分两次支付,即2016年7月31日之前缴纳租金95,694.00元,剩余78,69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税收等全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除了履行赔偿义务外,还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门面)交付给被告曹配源经营、管理和使用,但被告曹配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玲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被告杨玲玲)因拖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95,694.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本人(被告杨玲玲)自愿以未付租金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付。本人承诺拖欠的第一笔租金95,694.00元最迟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强行收回该商铺且里面所有物品原告视为其丢弃物,由原告自行处理,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承诺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杨玲玲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租金。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玲玲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书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逾期未付原告租金,经申请百汇超市同意,本人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租金101,920.00元,若再违约,原告可以收回门面,被告无异议。因逾期支付租金,每月加收1,913.00元利息,现计103,833.00元,定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杨玲玲向原告出具前述承诺书之后,仍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租金。2017年2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收回,另行转租他人。另查明,被告曹配源、杨玲玲在经营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产生水费48.00元,电费2,560.00元,共计2,608.00元。再查明,被告曹配源与被告杨玲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曹配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经营、管理、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第一年的租金为19万元,折合15,833.33元/月,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计8个月,应支付的租金为126,666.67元,扣除林龙应退还租金32,612.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为94,054.67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26,666.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4,054.67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除了履行赔偿义务外,还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变更,要求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从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买空调费用7,000元以及水电费2,608.00元的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第二章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买空调费用7,0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章第四条之约定,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7,000.00元空调采购费及2,608.00元水电费的请求,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配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曹配源、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租金94,054.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4,054.6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曹配源、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空调的费用7,000.00元;四、被告曹配源、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缴的水电费2,608.00元;五、驳回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1.00元,由被告曹配源、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成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