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刑更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描志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更274号罪犯胡描志(曾用名宋子楠),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现服刑于双鸭山监狱。2009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描志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累计执行4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累计执行5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4日、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市政协委员旁听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经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罪犯胡描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描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娟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