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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683号原告:曾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陈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相识时间短,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家暴,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夫妻之间确实有一些小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婚前因为准备结婚借的100000元原告必须负责一半,其中包括彩礼55000元,金器2-3万元和其他开支,金器已经归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认为因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外共同债务有100000元的抗辩主张,通过庭审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婚前所借,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华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