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姚村镇坟头村东500米处。投资人魏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慧,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慧,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大坡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晶磊。原审被告:张晶磊,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张建磊,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张俊磊,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魏青,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亮剑汽配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磊公司)、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剑汽配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法庭辩论权利,导致对上诉人判决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至今未见到该保证合同的签字盖章,上诉人认为即使有合同,也是伪造、变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浦东银行郑州分行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2、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盖有上诉人公章及投资人魏青本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魏青未到庭陈述意见。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宜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20180.96元、复息53219.30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45万元,共计5723400.26元;2、被告亮剑汽配厂、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魏青对被告宜磊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宜磊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宜磊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亮剑汽配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宜磊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亮剑汽配厂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宜磊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魏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担保事项的同意函》,载明:鉴于被告亮剑汽配厂拟为被告宜磊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期间内签署的本外币折合人民币(币种)不超过伍佰万元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保函、商票保贴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人魏青(身份证号:)作为被告亮剑汽配厂的出资人,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上述担保事项;在担保企业财产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被告魏青个人财产。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宜磊公司签订了一份《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宜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借款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7月16日还款45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宜磊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宜磊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6日;借款计划指标8.4%。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宜磊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20180.96元、复息53219.30元,合计5273400.2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磊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亮剑汽配厂、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魏青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宜磊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亮剑汽配厂、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魏青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宜磊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宜磊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亮剑汽配厂、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魏青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宜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20180.96元、复息53219.30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亮剑汽配厂、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宜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青在被告亮剑汽配厂财产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证据不足,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20180.96元、复息53219.30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魏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被告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财产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宜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18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4697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与宜磊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与亮剑汽配厂、张晶磊、张建磊、张俊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魏青向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关于担保事项的同意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亮剑汽配厂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关于担保事项的同意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亮剑汽配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亮剑汽车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