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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军与钟隆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钟隆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584号原告:李军,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鸿辉,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隆培,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李军与被告钟隆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隆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隆培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7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隆培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钟隆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7日归还,未约定月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隆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隆培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钟隆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隆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富铨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