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伟涛、张海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涛,张海宽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宽,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宽,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张海宽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伟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张海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宽、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上诉人误把特快传递里面的内容当做裁定书不知道有开庭传票导致了没能出庭参与诉讼,使该案受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影响,作出了与当时事实不符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6年6月4日由上诉人与康怀玉签订《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2016年6月20日提货,运费由康怀玉承担,提货到期后康怀玉没有加工完成,后拖到同年6月22日康怀玉才将货运到上诉人施工工地,当时中午上诉人的工人都已下班,与司机约定下午3点时上班卸车,期间上诉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被上诉人是怎样受伤的,是谁派的他来帮工,上诉人是不知道的,也不认识他,更不会让他帮工。张海宽辩称:原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向上诉人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相应法律风险,上诉人与康怀玉之间的加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为上诉人卸车过程中造成伤害,上诉人系被帮工人,应对义务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17.67元、护理费6930元、营养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以上共计10624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上午,原告从康怀玉的厂里运输钢结构到被告正在筹建的厂区。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将钢结构拉到被告厂区后,被告未组织卸车。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与刘宝军、张德权一同到被告厂区,发现钢结构仍未卸下,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先解开固定钢结构的钢丝绳,随后派人卸货。原告在解钢丝绳时,钢结构从车上滑落,砸伤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到巩义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性开放性骨折;4、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脱位;5、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右大腿皮肤剥脱伤。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7日,住院天数为77天。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87977.67元,又因病情需要,到巩义市城区协和大药房外购人血白蛋白针7瓶共计3640元,共计医疗费91617.6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住院77天,其要求护理费按693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项费用按6930元计算。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原告的营养费按3080元计算,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宜,经计算为154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397.6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并无卸车义务,其在被告的要求下因帮助被告卸车而受伤,双方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19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宽损失51198.84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张海宽负担1235元,被告徐���涛负担10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伟涛提交民事诉状及钢结构车间加工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康怀玉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和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民事诉状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据,加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没有卸车义务,在被上诉人电话联系上诉人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后,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解开钢丝绳的行为系义务帮工,上诉人徐伟涛与被上诉人张海宽双方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没有让被上诉人帮工的理由与一审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徐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