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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安小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小林,佟志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单元。负责人: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小林,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志彬,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小林、佟志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上诉人安小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及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佟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当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安小林、太平保险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佟志彬未提出上诉。安小林在原审法院诉请:请求判令支付安小林医疗费164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36080.3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许,安小林步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国泰商场西侧时,适遇佟志彬驾驶车牌号为×××车辆行驶至此,与安小林接触,造成安小林受伤。经交通队认定:佟志彬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另查,安小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2014)平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安小林医疗费一万元;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安小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六角;3、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安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万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八分;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佟志彬为安小林垫付的医疗费五百元。经核实,安小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2880.38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佟志彬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小林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小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法院依据诊断书参照当地标准确定;安小林就自身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法院酌定,安小林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安小林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安小林医疗费5735.4元;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安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144.98元。三、驳回安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中主要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安小林因手术产生误工,且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原审法院依据安小林住院病案、诊断书等确认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安小林的就医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亦无不妥。综上,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