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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艮苗与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艮苗,潜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24行初14号原告:冯艮苗,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7584T。法定代表人:江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武,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艮苗不服被告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艮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告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武和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潜国土资决字(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位于潜山县××××组境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及冯艮苗户现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5]671号文件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潜山县人民政府、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山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潜山县城南新区指挥部等部门依法履行了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相关程序,征地补偿款已支付至该户粮补卡帐户、房屋拆迁及宅基地补偿款已专户定存,对该户的安置措施均已落实,但该户在期限内拒不搬迁、交付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限相对人(冯艮苗户)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搬迁交付土地。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证明潜山县人民政府有组织实施征地方案的职权。2、潜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13)160号《潜山县城南新区城中村项目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函(2013)64号《关于潜山县城南新区建设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潜住建字(2013)94号《关于县城南新区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函》、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函(2015)107号《关于潜山县城南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潜山县环境保护局潜环察(2015)67号关于《潜山县城南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字第340824201500013号《建设项目选扯意见书》和地字第3408242015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15)671号《关于潜山县2015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讼争的土地已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其批准前的程序合法,材料齐全。3、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潜山县2015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公告》和《公告张贴登记表》,证明讼争的土地征收方案已依法公告并张贴。4、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和潜山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潜征告字(2015)第002号《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公告张贴登记表》及照片、潜征字(2015)25号“关于申请《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的请示”、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秘(2015)89号《关于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充规定》和《公告张贴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拟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依法公告并告知了被征收人的权利,该方案已批复。5、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办秘(2012)93号《关于成立潜山县城南新区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梅政(2012)121号《关于成立潜山县城南新区指挥部的通知》、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与土地所有人订立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组织征收并订立征收协议情况。6、《城南新区征地款发放表》两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查询存款分户账》、《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户设计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冯艮苗户安置情况说明》及附件、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的《谈话记录》,证明征地款已支付,其它补偿已专户定存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提出不符合规定的安置要求拒签协议。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证明被告作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8、《关于申请依法收回土地的函》、《案件受理告知书》、《立案呈批表》、潜国土立(2016)第1号《立案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潜国土告(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告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潜国土资决字(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1、证据4不能反映讼涉土地属皖政地[2015]671号文件批复范围内;2、证据6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征询原告所在村民组居民的意见;3、证据7中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未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4、房屋拆迁补偿费专户定存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未支付给原告。冯艮苗诉称:原告祖居潜山县××××组,现在该组建有住宅。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潜国土资决字(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前搬迁交付土地。原告房屋及宅基地测绘后,被告并未就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故拆迁协议未签订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也未收到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任何征地补偿款;原告的安置房及安置措施至今仍未落实,被告作出的《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故诉请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潜国土地资决字(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讼涉的房地产属于经批准建设的潜山县城南新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范畴,该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2、讼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已依法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进行了公告并经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3、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经原告同意对其房屋、附属物已由相关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就安置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原告提出将其房地产按国有性质实行“拆一还一”进行评估予以补偿安置未得到满足而拒签协议。4、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交付土地行为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建设的推进,被告据此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相关程序后作出了潜国土资决字(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告的行政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采信其证明目的。2、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采信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GPS定位图明确注明讼涉土地属征收范围内,原告对此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被告依《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在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征询意见期限届满后报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认为该方案未征询其所在村民组居民意见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上原告所在村民组有三名居民代表签字,并盖有村民组公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有代表签字见证,协议条款内容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处,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由村民组统一管理,征地补偿款统一分配,前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已汇入原告粮补卡;因原告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择尚处于非最终理想化的确定状态,实现该状况原告还可行使选择权,并依其确定的房屋面积进行价款结算,故将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汇入专户定存,可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不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对此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潜山县人民政府决定推进县城城南新区建设,并于2012年10月成立潜山县城南新区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成立潜山县城南新区指挥部,具体实施该区域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及建设协调工作。2013年7月,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以潜国土资函[2013]64号文件认定潜山县城南新区建设符合《潜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潜山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的要求,可以进行规划建设。2013年7月,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潜住建字[2013]94号文件认定潜山县城南新区建设项目符合《潜山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5年8月,潜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潜发改投资[2015]211号文件批复潜山县城南新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9月,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以潜土资函[2015]107号文件提出潜山县城南新区建设项目总用地规模的预审意见。2015年9月,潜山县环境保护局以潜环察[2015]67号文件关于潜山县城南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20105年9月,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潜山县城新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5]671号批复潜山县梅城镇利民村建设用地10.9511公顷,冯艮苗户所在村民组部分土地涵括其中;2015年10月21日,潜山县人民政府对前述批复中涉本县城镇建设用地事项予以公告。2015年11月11日,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潜征告字(2015)第002号],征询意见期限15日过后,该局向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复,潜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以潜政秘[2015]89号文件予以批复。2014年10月,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与冯艮苗户所在的潜山县××××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按省市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冯艮苗户在内的各农户进行了补偿登记。该村民组征地款冯艮苗户应得部分20246.40元已汇入其粮补卡。2014年6月28日,潜山县城南新区指挥部依据集体土地房屋拟征收拆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对冯艮苗等户进行了房屋拆迁补偿信息公告,该户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依据批复的《潜山县城南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冯艮苗户应安置人口为5人(夫妻、儿子、儿媳及孙女),可安置两套多层复式楼(206㎡);如放弃一套多层复式楼,可选择两套大户型(103.26㎡)单元房。面积的差异可按规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实行找补。劳动力安置按照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2013]39号文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按照《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执行。临时安置以现金方式予以补助,补助款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统一进行结算。2016年6月8日,潜山县城南新区指挥部向冯艮苗户发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冯艮苗户逾期未予履行。2016提9月5日,潜山县城南新区指挥部将冯艮苗户拒不搬迁交付土地情况及相关材料移送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该局于2016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冯艮苗送达了立案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16年10月20日形成调查报告;2016年10月24日,该局向冯艮苗户发出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告知书,告知将其对其作出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11月14日,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潜国土资决字(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冯艮苗不服,致讼始。本院认为,讼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合法,相关材料齐备,安置补偿措施均已落实,征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其依法应当予以搬迁交付土地。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决字(2016)第1号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冯艮苗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艮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艮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玉娟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王自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