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成智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87号罪犯王成智,男,1973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成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6日止)。交付执行。于2015年11月13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刑执字第439号裁定书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王成智在服刑��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2016年3月、6月、9月、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罪犯王成智于2015年4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没收财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罪犯王成智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犯王成智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