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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焕亮与杨涛、杨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亮,杨涛,杨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080号原告杨焕亮,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涛住所地:兰陵县下村乡杨刘河村。被告杨涛,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下村乡杨刘河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6********。被告杨振杰,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原告杨焕亮与被告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涛、杨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涛、杨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爱英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将自己种植的金针菇卖于三被告,经结算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800元,2017年2月12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经查实苍山县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兰陵县工商局登记名称为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被告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涛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振杰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原件一份以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经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将自己种植的金针菇卖于三被告,后经结算,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800元,2017年2月12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苍山县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在兰陵县工商局登记名称为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杨涛。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金针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经结算后,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8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涛、杨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涛、杨振杰偿还原告杨焕亮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苍山县杨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涛、杨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邵 明 付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