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何航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何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苏0830执26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号。负责人金国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何航,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盱眙县。本院在依据(2016)苏0830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何航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航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并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何航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0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