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庆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港,男。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卫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港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港及其辩护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庆港与仇某(已行政处罚)合谋后,至盐城市亭湖区加州蓝湾XX幢楼XX单元一楼入口处,窃得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该处的倍特牌战速二代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1元。被告人李庆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庆港,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港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庆港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庆港与仇某(已行政处罚)合谋后,至盐城市亭湖区加州蓝湾xx幢楼xx单元一楼入口处,窃得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该处的倍特牌战速二代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1元。案发后已追回电瓶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1。被告人李庆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港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仇某、潘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庆港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