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德清、石光伟与杨冬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伟,石德清,杨冬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69号原告:石光伟,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原告:石德清,男,1974年4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0122014001。被告:杨冬庆,男,1996年1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人,农民。原告石光伟、石德清与被告杨冬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伟、石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被告杨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伟、石德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门面财物等折价转让费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西街开办一洗衣机厂,厂里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烘干机2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脱水机一台,货运福田车一台,门面一间。2016年8月9日,上述财产全部转让给杨冬庆经营,折价为1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先交付30000元,其余7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接受原告财物后,不履行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的款项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杨冬庆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该厂以及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该厂因环保执法被关闭,机器被损坏。货运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告还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介绍业务,给员工涨工资,导致被告经营出现亏损。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石光伟、石德清提供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洗衣厂设备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杨冬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没按合同约定将客户介绍给被告,转让后提高员工工资,让被告无法经营。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诉争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平洗衣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为唐世全,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2、原告石光伟、石德清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平洗衣服务部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被告杨冬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唐世全而非二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经营者系唐世全,并非二原告,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被告杨冬庆提供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2016年11月24日太和镇大源村执法人员将洗衣服务部的设备全部拖出厂房不让被告经营,之后被告将上述设备自行处理。原告石光伟、石德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大源村村委会没有执法资格,应由相关单位去执行,并且该照片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将洗衣服务部的设备拖出厂外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未能提供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杨冬庆提供被告父亲杨代军与原告石光伟的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洗衣服务��被查封后,被告父亲通知过原告的事实。原告石光伟、石德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洗衣服务部被查封。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虽记载有机器被打烂的内容,但原告石光伟回信中并未认可,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光伟、石德清与被告杨冬庆均系湖南省沅陵县人,2016年8月9日,原告石光伟、石德清与被告杨冬庆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省XX区XX镇XX村XX街XX号的洗衣服务部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的洗衣服务部的财产包括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烘干机2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脱水机一台,货运福田车一辆。转让费共计13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应支付3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10000元至2017年6月30日付清。合���还约定了原告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冬庆依约支付了30000元给二原告,后因该洗衣服务部的环保执法事宜,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位于XX省XX区XX镇XX村XX街XX号的太和天平洗衣服务部登记经营者为唐世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洗衣服务部财产的转让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洗衣服务部的财产系二原告合法所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冬庆支付100000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光伟、石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石光伟、石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建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