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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邹凌芳与陈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凌芳,陈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299号原告:邹凌芳,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煜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邹凌芳与被告陈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煜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为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1月5日被告陈煜锋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且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煜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1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两份(出具时间不同,内容一致),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期限半年,由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5月14日。同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郑三妹账户转账支付147000元,原告称郑三妹为被告的妻子,其账户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期限半年,从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7月5日。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煜锋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将2014年11月15日的15万元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条》、《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为凭,并对借款交付作了相应说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原告自认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19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在197000元本金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现其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19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煜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凌芳偿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陈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