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22行审56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该局土地监督检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该局执法监督检查队队员。被申请人: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所在地址湟中县。经营者:吉宗明,男,生于1972年10月,住青海省湟中县。经营者:李积胜,男,生于1975年12月,住青海省湟中县。经营者:李发业,男,生于1963年6月,住青海省湟中县。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非法占用湟中县某镇某村土地(基本农田5.93亩)从事非农建设,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属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了内容为“一、责令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地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违法占地行为处以20元/㎡共计78987.6元的罚款。”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湟中县某镇某村村民吉宗明、李积盛、李发业未经依法审批,占用各自承包地共5.93亩修建彩钢房,合伙开办茶园。2016年12月6日,该茶园依法登记为个体经营,字号为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2016年12月8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动态巡查中发现该事实,12月8日、12月2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2017年1月5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一、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地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违法占地行为处以20元/㎡共计78987.6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湟中县四季盛生态园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王光祥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