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保来、石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来,石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来,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发亮,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来因与被上诉人石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被上诉人石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来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62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采用证据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30000元根本不是双方的私人借款,事实上是石发亮保管的与王保来等人合伙经营客运生意期间的利润。由于合伙经营的客车需要买保险,而石发亮一直占有合伙经营的盈利不支出。几个合伙人经过多次劝说,石发亮才同意支出30000元,只是把30000元钱转账到合伙人共同指定的王保来的账户上。这一事实,在庭审中,王保来向法院提供了合伙协议书,还有合伙人人姜健康、王付岭的出庭证词在卷作证。石发亮在对合伙协议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组织对合伙协议上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然而,却未进行这一程序。因此原审法院不能片面的采纳石发亮提供的录音资料作出判决。石发亮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已经收到3万元借款。2、上诉人说该借款是合伙利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仅仅是可变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两位证人是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与本案双方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3、合伙协议中的签字和指纹不需要鉴定确认,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4、合伙协议存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配,其完全可以另案起诉分配相关利润。因此,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需要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石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保来偿还石发亮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保来承担。庭审中石发亮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保来偿还石发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原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付的2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保来、石发亮与其他人一起合伙做生意认识。2014年8月9日,王保来向石发亮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不明,已偿还。2015年2月13日,王保来又向石发亮借款30000元,石发亮当日向王保来转账支付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用款期限,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针对涉案5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陈述不一,视为约定不明,石发亮要求王保来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发亮要求王保来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保来辩称涉案30000元是其与石发亮之间的其他已偿还借款、及是合伙盈利的主张,石发亮不认可,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发亮借款30000元;二、驳回石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石发亮负担75元,王保来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保来提起上诉主要针对的是一审判决其偿还30000元借款,称该款系石发亮保管的合伙利润,转账到其账户是用来购买车辆保险。其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因该两位证人与石发亮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石发亮一审时提供了与王保来涉及转账借款的通话录音,王保来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通话时间不认可并称该录音涉及的是另一笔借款且已偿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王保来偿还3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保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保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代理 审 判员 刘 潇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