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卢景声与林仁钫、黄加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声,林仁钫,黄加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545号原告:卢景声,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漳平市。被告:林仁钫,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京临水仙黑珍珠)店。被告:黄加德,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卢景声与被告林仁钫、黄加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钫、黄加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景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整(¥1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每月140元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起算)。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9月12日止,利息约1000元整。2017年10月12日在庭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整(¥14000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林仁钫、黄加德合伙经营东方宴会城酒楼,将厨房事务性工作包给原告卢景声,由原告担任总厨���,负责厨房各岗位的厨师等工作,原告又聘请六名厨房各岗位的厨师来帮忙。因两被告经营不善,酒楼无法营业下去,被迫停业。2016年12月1日被告林仁钫、黄加德写下欠条一张,内容是林仁钫(身份证号码)、黄加德(身份证号码)欠卢景声(身份证号码)的工资总计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将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伍仟元整(¥5000元),同年3月中旬支付壹万元整(¥10000元),合计支付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尚欠工资未付壹万肆仟元(¥14000元)整,原告多次追讨工资,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林仁钫、黄加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林仁钫、黄加德合伙经营东方宴会城酒楼,将厨房事务性工作包给卢景声。因酒楼无法营业下去,被迫停业。2016年12月1日林仁钫、黄加德写下“欠条”给卢景声,载明:“林仁钫(身份证号码)、黄加德(身份证号码)欠卢景声(身份证号码)的工资总计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将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林仁钫、黄加德日期2016年12月1日”。期限到期后,在卢景声的帐户上收到林仁钫、黄加德转来的工资款,2017年1月27日5000元,同年3月中旬10000元,尚欠工资1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林仁钫、黄加德雇佣原告卢景声在东方宴会城酒楼管理厨房工作,在雇佣期间被告林仁钫、黄加德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现���告诉请被告林仁钫、黄加德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有被告林仁钫、黄加德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仁钫、黄加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卢景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仁钫、黄加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卢景声人民币14000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林仁钫、黄加德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敏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