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负责人:怀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唐山冶金)因与被上诉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被上诉人宣化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冶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给付货款291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山冶金提交了买卖合同确定的货物为刮刀总成和链板装配,发货清单显示的货物是刮刀总成和链板装配。在该清单上有宣化钢铁的职工王正林和蒋明成的签字,说明宣化钢铁已收到清单上的货物。宣化钢铁不承认王正林和蒋明成签字的效力问题,唐山冶金提交了其总公司与宣化钢铁签订的合同及发货清单,在清单上收货人是王正林和蒋明成的签字。宣化钢铁辩称,唐山冶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冶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宣化钢铁给付货款291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宣化钢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唐山冶金是否按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FB-ZD-XS-2011-12-11续合同,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对此,唐山冶金向法庭提交了1.2012年11月19日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收货单位是宣化钢铁,货物分两种:一种是刮刀总成13B207改,数量是3包;另一种是链板装配XL90.6-1,数量是5包。在货物链板装配XL90.6-1处有收货人郭明成签字,在清单接收人处有王正林签字。2.2012年6月13日唐山冶金的总公司与宣化钢铁签订的FB-ZD-XS-2012-40-(1)gS及该合同的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收货人签字处有王正林、郭明成签字。经本院组织质证,宣化钢铁对唐山冶金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清单上签字的王正林和郭明成非宣化钢铁员工,不能证实唐山冶金已按合同全部交付了货物;对唐山冶金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唐山冶金提交的证据1没有宣化钢铁盖章确认,在不能确认签收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唐山冶金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并非“王正林、郭明成”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宣化钢铁承认唐山冶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冶金是否按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FB-ZD-XS-2011-12-11续合同,履行了交付刮刀总成13B207改的合同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事实无法确认,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山冶金要求给付货款240890.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货款509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货款240890.64元;二、驳回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负担506元,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冶金与宣化钢铁双方之间的链板装配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唐山冶金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链板装配的义务,宣化钢铁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关唐山冶金主张在交付链板装配的同时也交付了刮刀总成的主张,经查,唐山冶金提交的发货清单没有宣化钢铁盖章确认,且不能提供发货托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输送给料设备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