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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王某1、王某2母亲。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无需支付2017年2月起至王某1、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75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与王某3在2010年底���手时一次性给付王某3300000元作为王某1、王某2的抚养费。王某3以王某1、王某2名义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借此骗取孙某财物。一审判决未有支持孙某的主张有失公允。孙某一审陈述的真实意思是无需支付抚养费,条件好转后增加抚养费系对孩子的赠与。考虑与孩子的血亲关系,孙某作出让步,同意每月支付孩子500元抚养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同时存在抚养费和抚养权纠纷。孙某明确主张抚养一名孩子,一审判决在未明确抚养权情况下判令孙某承担王某1、王某2今后的抚养费剥夺了孙某的抚养权利与义务。王某1、王某2即便全部由王某3抚养,孙某也只应当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应当有期限,超出18周岁的父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一审判决确定孙某给付至王某1、王某2至独立生活时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1、王某2辩称,1.孙某主张2010年年底一次性给付300000元抚养费,需要其提供相应的证据。2.王某1、王某2出生后一直由王某3抚养,孙某提出过抚养其中一个孩子,王某3也同意让他抚养一个孩子,但是孙某只是口头说说,没有实际行动。孙某主张只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不成立。王某3与孙某分开7年多,孙某从来没有提出过抚养权的问题3.孙某称子女超出18周岁父母没有抚养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除了给孩子学费6000元及手术费10000元,还有一台电脑。该电脑是其与王某3分手之前所买。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给付每人每月抚养费15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2.判令孙某给付2010年底至2016年9月30日的抚养费合计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孙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离婚,于2008年5月30日生育���某1、王某2,于2010年底结束同居关系。在王某1、王某2随王某3在宿迁市宿城区共同生活期间,孙某给付医疗费10000元、教育费6000元及一台笔记本。现王某1、王某2以孙某未给付抚养费为由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王某1、王某2主张孙某给付自2011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结合王某1、王某2居住地生活水平、孙某的收入水平,酌定自2011年1月起至王某1、王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750元。其中,自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抚养费合计108000元。因孙某无固定收入,故对于孙某已经给付的16000元及笔记本应予扣除。关于笔记本价值,孙某未举证证明笔记本价���,现王某1、王某2自愿抵扣抚养费3000元,予以照准。孙某仍应给付自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抚养费合计89000元(108000元-16000元-3000元),自2017年2月起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750元。王某1、王某2主张孙某的收入水平较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孙某所作的已经一次性给付王某1、王某2300000元抚养费的辩解意见,王某1、王某2不予认可,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2自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抚养费89000元;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7年2月起至王某1、王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分别给付抚养费75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孙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根据孙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王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京光彩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的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显示:王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光彩支行账号尾数为8515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该账户于2010年3月19日存入现金29000元,至2017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31.12元,无其他大额支出;账号尾数为4215的账户开户时间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21日销户,账户余额为0;王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无开户信息。孙某、王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1、王某2是否有权主张抚养费;2.孙某是否应当向王某1、王某2支付抚养费用,如果应当支付,支付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孙某与王某3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王某1、王某2,在其与王某3结束同居关系后,因其不直接抚��王某1、王某2,故应当向王某1、王某2支付抚养费用。孙某上诉称其在2010年底一次性支付王某3300000元作为王某1、王某2的抚养费用,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无证据证实其在与王某3分手后向王某1、王某2支付了抚养费用,故一审判决确定其自2011年1月份起给付抚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上诉称其仅应当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支付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是存在两种特殊情况: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不再支付抚养费。子女虽成年,但确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或成年子女尚在校就���的,父母有经济负担能力,仍要负担其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孙某支付王某1、王某2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对孙某主张的抚养权问题,孙某与王某32010年底结束同居关系后,王某1、王某2一直随王某3共同生活,孙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经本院征求王某1、王某2意见,其二人均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孙某共同生活,故孙某在本案中主张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