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晓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晓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355号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世纪乐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许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玉,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晓敏,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接管东风花园物业管理,向各业主提供了应尽的物业服务;各业主应按其住宅面积每月0.35元/㎡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面积灯光照明费每户每月2元。被告周晓敏系东风花园业主,其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及路灯费861元至今未交纳。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路灯费共计861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大冶市东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批表、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3、东方花园小区业主2016年物业、路灯费收缴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周晓敏居住在该小区4栋1单元,住房面积199.2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每月0.35元/㎡,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路灯费861元;4、催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物业管理费及路灯费共计861元。被告周晓敏未予答辩。对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冶市东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晓敏所在的东风花园小区物业由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及共用部位养护,被告应按其产权面积每月0.35元/㎡向原告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面积灯光照明费每户每月2元。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及路灯费共计861元,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冶市东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约交纳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及路灯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及路灯费共计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及路灯费共计8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O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伊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