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阎立秋与被告宋利佳、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远程货运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杨海华、姚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立秋,宋利佳,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海华,姚素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851号 原告:阎立秋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亮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琳 被告:宋利佳 被告: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 投资人:张安的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京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 被告:杨海华 委托代理人:姚素萍 被告:姚素君 委托代理人:吴峰 原告阎立秋与被告宋利佳、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远程货运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杨海华、姚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立秋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佳、远程货运车队、永诚保险公司、杨海华、姚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453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9时50分,被告孟庆贺驾驶冀EF1353/冀EAJ19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北行71.9公里处时,与杨海华驾驶姚素君所有的辽J1086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车内乘员杨绍华当场死亡,阎立秋受伤,双方车辆发生损坏。冀EF1353/冀EAJ19挂号车辆系远程货运车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J1086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姚素君,该车辆无车上人员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杨海华与孟庆贺负事故同等责任,阎立秋无责任。根据优者风险负担原则,孟庆贺驾驶的冀EF1353/冀EAJ19挂号车辆在重量、硬度等方面处于明显优势,在高速行驶中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且孟庆贺系专业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正在实施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孟庆贺、远程货运车队、保险公司应承担更高比例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F1353/冀EAJ19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此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其中死者杨绍华经贵院[2017]辽011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付医疗费19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4元,要求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医疗费发票确认金额,对院外购药和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以认可,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其提供的发票多数不显示原告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和日杂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提供的多数为长途连号客运手撕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杨海华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本案共一死三伤,死者是杨绍华,原告、我和姚素萍受伤,姚素萍脑震荡,我头部及腰都受伤,姚素萍与我为此花费医疗费5万元左右,我为原告垫付8000多元,但票据都给原告了。肇事车辆车主是姚素君,当时是杨海华向姚素君借车,杨绍华本身也是有责任的,杨绍华的赔偿已在贵院[2017]辽011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付,我没有上诉,对该项起事故赔偿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姚素君辩称,贵院[2017]辽011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付事故死者杨绍华相关赔偿,该判决能够证明车辆是借用关系,并且关于借用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判决书已生效,我方对该项起事故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利佳、远程货运车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9时50分,被告孟庆贺驾驶冀EF1353/冀EAJ19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北行71.9公里处时,与停在车道内被告杨海华驾驶的辽J1086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轿车内成员杨绍华当场死亡,姚素萍、原告阎立秋及被告杨海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沈阳市急救中心附属医院后分别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住院治疗17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139天,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48465.15元。2016年11月4日,交警大队作出高速一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海华驾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孟庆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杨海华与孟庆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绍华、阎立秋、姚素萍无责任。后杨海华的代理人杨春华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2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沈公交复字[2016]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高速一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冀EF1353/冀EAJ19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利佳,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远程货运车队,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J1086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姚素君,事发时系被告杨海华向被告姚素君借车辆使用。辽J1086A号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 再查明,因杨绍华死亡,本院[2017]辽011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急救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649249元的50%暨32462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增值税发票、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陪护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孟庆贺与杨海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EF1353/冀EAJ19挂号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辽J1086A号车辆借用人即被告杨海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人民币348465.15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因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冰、女婿张吉祥及聘请护工共同护理,为此支出护工护理费3450元,根据原告提供杨冰及张吉祥误工损失证明,杨冰、张吉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0956元/月、17857元/月,原告亲属护理费应为65562.8(10956÷30×129+17857÷30×31),则护理费合计为69012.8(65562.8+345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3天,则误工费为18609元(39261÷365×17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991元,根据原告提供转院救护车票据及原告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车、康复车、防褥疮床垫等医疗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相关票据佐证,本院确认为3970元。关于原告主张日杂费、护理亲属餐饮、住宿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的保姆费,因无相关医嘱且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海华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立秋辅助器具费3970元、交通费5991元,合计996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立秋医疗费348465.15元、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9012.8元、误工费18609元,合计455386.95元的50%,即227693.48元; 三、被告杨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立秋医疗费348465.15元、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9012.8元、误工费18609元,合计455386.95元的50%,即22769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阎立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宋利佳负担1536.50元,由被告杨海华负担15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