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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22王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6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相城区好人民间小吃店经理,暂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王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琦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繁花中心负一楼好人民间小吃店内,趁好人民间小吃店春节放假无人之际,偷拿店内的保险柜钥匙,窃得放置在下层保险柜内的人民币2383元。被告人王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琦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监控截图、电子台账、证人李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