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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甬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泰铜铝不锈钢金属材料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甬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泰铜铝不锈钢金属材料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603号原告深圳市甬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蔗园埔工业区永泰家具厂一楼之一(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765375-1。法定代表人杨甬。委托代理人占国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泰铜铝不锈钢金属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5区自由五队工人宿舍首层(7号(新址:翻身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L27803551。经营者郭志鑫。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到深圳市卓盟电子有限公司收取2014年6月份的货款15549.6元,为此深圳市卓盟电子有限公司给了原告一张支票,且该支票已注明收款人为原告及金额为15549.6,但原告一直未进账到该笔款项。后经查,上述支票已于2015年2月11日托收进账到被告的平安银行帐户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实际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549.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5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托收的款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深圳市卓盟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支票注明收款人为原告深圳市甬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15549.6元,用途为支付货款。2015年2月11日,该支票款项被托收进账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泰铜铝不锈钢金属材料商行在平安银行的帐户中。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票据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则主张是案外人持上述支票到被告处采购不锈钢制品,被告因此取得支票并托收成功,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诉讼过程中先后向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相关分支机构进行调查,但均未能查询到涉案支票的托收进账材料。以上事实,有票据存根、付款申请书、收据、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协助调查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基于票据权利取得涉案款项,本身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如何取得票据,本不属于该案审查认定的范畴,双方当事人也均未对该事实过程予以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支票客观上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并依法托收涉案款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获取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涉案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