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王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王宗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刘洪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彬,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宗学,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诉被告王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进行独任审理,但由于无法以公告送达外的方式向被告王宗学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渝0110民初40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雷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雪梅、许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贷款本金226308.29元、利息2784.37元;二、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宗学因购买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90号普惠国际社区住房,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9万元,期限240个月,在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和抵押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王宗学发放了贷款24.9万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该贷款已欠月供款4期,已严重违约,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宗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宗学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重庆市普惠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4.9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90号普惠国际社区A区8-2-1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240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还款账户XXXXXX。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并同时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将上述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宗学放款24.9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33年11月4日。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截止于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王宗学已逾期4期,累计欠月供5173.1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对被告王宗学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26308.29元,利息2784.37元(含截止于2017年4月18日止的复利和罚息)宣布提前收回,并行使担保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原告还举示了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13渝预告2013字第07289号,预告种类是预购商品房)、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13渝预告2013字第07290号,预告种类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房屋产权证(213房地证2013字第018145号)复印件、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经本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王宗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宗学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宗学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6308.29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2784.37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罚息和复利至贷款还清时止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宗学以其所有的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90号普惠国际社区A区8-2-1商品房一套,设定抵押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226308.29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2784.37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罚息和复利至贷款还清时止;二、若被告王宗学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宗学名下的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90号普惠国际社区A区8-2-1商品房一套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宗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王宗学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王宗学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 永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乐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