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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璇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璇,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707号原告:龚璇,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中心路89号天津远洋未来汇F133F225号。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原告龚璇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50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购买“徐福记散装”一袋,价款为5.5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原告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原告1000元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处购买了“徐福记散装”一袋,实收价款5.50元。该商品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龚璇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购买了货品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涉案食品均应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原告提供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并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作为专业的商品销售者,未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应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现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龚璇购买的“徐福记散装”一袋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货款5.50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璇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