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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永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朱永羲,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鸿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羲,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飞,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朱永羲、刘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有误。朱永羲、公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鸿飞未作述辩。朱永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5478.5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20800元、陪护费39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12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合计46863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主张医药费72682.41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69821.44元,其他同原诉请一致,现总合计为461583.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与刘鸿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9月19日18时30分许,汤维军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综合保税区南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科路中央大道路口左转掉头时,车辆左前侧与同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的由刘鸿飞(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的后座载有朱永羲的昆BB07906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鸿飞、朱永羲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外事故。2014年11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维军负该起路外事故的主要等责任,刘鸿飞负该起路外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羲不负该起非道路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9日朱永羲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7930.42元、急诊210元、外购药花费11116元,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用6370元(49天)。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朱永羲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2067.29元,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用3900元(30天)。另门诊总计花费1232.5元。截止今年3月,朱永羲对其伤情还在积极治疗之中。2015年5月26日,朱永羲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永羲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永羲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8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朱永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饮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朱永羲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666.52元。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72408元、护理费6370元。刘鸿飞垫付2000元。朱永羲同意公交公司、刘鸿飞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交公司同意扣除15%的免赔率。汤维军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朱永羲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汤维军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朱永羲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王寨镇老家行政村小洼自然村21号,其土地因国家建设连霍高速公路需要被征用,现为失地居民,自土地征用后于2010年至昆山打工直到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户口性质已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朱永羲于1950年4月3日出生,其父亲朱长荣于1932年4月2日出生,其母亲已去世,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处方笺、外购药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232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0370元。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事发地最低工资1820元/月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321天),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9474元(1820元/月×321天/30天)。根据朱永羲提供的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认定其为非农户口的性质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时朱永羲年满65周岁的事实,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52957.6元(40152元/年×15年×42%)。被扶养人朱长荣扶养年限计算5年,5人抚养,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1.86元(26433元/年×5年×42%÷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1000元。根据朱永羲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朱永羲主张2520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分认定,汤维军负主要责任,刘鸿飞负次要责任,朱永羲无责。二者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原因力的结合导致朱永羲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汤维军就朱永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5%,因事故发生时汤维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由公交公司负担。由于朱永羲搭乘刘鸿飞驾驶的车辆,朱永羲作为免费搭乘人对于搭车可能存在的事故风险应预知并自愿承担,故酌情减轻刘鸿飞的赔偿责任,认定由刘鸿飞承担超出交通险部分2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5%由朱永羲自行承担。朱永羲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9559.66元,由刘鸿飞赔偿89911.93元(449559.66元×20%),已预付赔偿款2000元,还应赔87911.93元。;公交公司负担部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公交公司同意扣除15%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的划分赔偿朱永羲286594.28元(449559.66元×75%×85%),前述免赔部分应当由公交公司赔偿朱永羲50575.46元(449559.66元×75%×15%);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06594.28元,公交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78778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50575.46元后,尚剩余128202.54元,为了便于结算,可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公交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朱永羲406594.28元,其中278391.74元直接支付给朱永羲,剩余128202.54元代朱永羲返还给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朱永羲50575.46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刘鸿飞赔偿朱永羲89911.9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000元,余款8791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朱永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030元,刘鸿飞负担275元,朱永羲负担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处方笺、外购药发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事发地最低工资1820元/月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并考虑到定残时朱永羲年满65周岁的事实,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52957.6元,另认定被扶养人朱长荣扶养年限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1.8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