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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凤仙、庄伟等与庄新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仙,庄伟,庄菲,庄新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03民初3145号原告:王凤仙,女,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庄伟,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庄菲,女,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新兴(曾用名庄新月),男,1970年11月12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凤仙、庄伟、庄菲诉被告庄新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凤仙、庄伟、庄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凤仙、庄伟、庄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凤仙、庄伟、庄菲负担。审判员  陈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