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4462范新成与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张爱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成,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张爱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462号原告:范新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负责人:冯磊。被告:张爱国,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范新成与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沟土地合作社)、被告张爱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被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的负责人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和被告张爱国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55亩,期限30年,即2009年6月1日起至2039年6月1日止,承包费400元每亩,即每年620元,原告以自家流转的2.52亩土地应得款中的部分冲抵承包金,合同履约至今。2014年底,被告张爱国声称临时借用原告大棚,却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拆除原告部分大棚翻建钢结构建筑。为此,原告多次向双店镇建管所、双店镇派出所、双店镇政府、县信访局等反映,均未得到制止。对此,原告于2016年5月诉讼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被告张爱国竟当庭出示由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与其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显属违法,但仍致原告本诉受挫。原告认为,被告张爱国采取谎称申请银行贷款需要和原告无合同并同意等欺诈手段,而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也未经核实即擅自与其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鉴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请求。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未提出答辩。被告张爱国辩称,我当时是和村委会主任冯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范新成(乙方)与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将承包的耕地1.55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范庄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30年,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39年6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该合同经东海县双店镇农村经济服务站鉴证。2004年6月10日,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在未经核实合同及该土地承包情况下与被告张爱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又将该土地流转与被告张爱国。为此,原告范新成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被告张爱国与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爱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爱国与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东海县双店镇农村经济服务站证明一份、对范井友的谈话笔录一份、土地流转金发放情况表一份、租金收取情况表一份,经被告张爱国质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国举证吕冬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流转金发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收据三张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张爱国举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新成与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履行过程中也未出现终止、解除等特殊阻碍履行的情况,双方均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的义务。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在未经核实其与原告范新成关于该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爱国就同一承包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构成对原告范新成违约,侵犯了原告范新成关于该合同的相关权利。被告北沟土地合作社与被告张爱国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爱国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