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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林、荣留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刘国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住巨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留旺(曾用名百旺、绰号旺仔),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山东省单县人,住单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抓获,12月1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魏乾梅(又名“梅梅”),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志国(绰号果果),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住巨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国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单县人,住单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刘国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及辩护人刘永坤、被告人荣留旺、被告人魏乾梅及辩护人李安君、被告人毕志国、被告人刘国伟及辩护人张朝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林先后与被告荣留旺、魏乾梅预谋后,由被告人魏乾梅出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赵林出资人民币约20000元,从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一男子手中购买冰毒300克,藏匿于被告人赵林经营的巨野县庭院洗浴中心内。后被告人赵林、荣留旺、毕志国先后将购买的冰毒在巨野县、单县等地贩卖。在贩卖冰毒过程中,被告人荣留旺负责联系买家进行销售,被告人毕志国负责送货、收款,被告人赵林负责收钱、记账。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毕志国按照被告人荣留旺的安排,将重约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巨野县庭院洗浴中心三次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共计176.7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荣留旺、毕志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重约1.7克的冰毒卖与被告人刘国伟,被告人刘国伟即转卖与杨某。杨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国伟,被告人刘国伟转账给被告人毕志国,被告人毕志国再转账给被告人赵林。以上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贩卖冰毒约300克,被告人刘国伟贩卖冰毒约1.7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刘国伟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刘国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林的辩护人辩称,赵林不是犯意提起者,毒品仅有少部分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乾梅的辩护人辩称,魏乾梅只参与出资购买了毒品,没有参与贩卖,属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伟的辩护人辩称,刘国伟认罪悔罪,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林先后与被告人荣留旺、魏乾梅预谋后,由被告人魏乾梅出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赵林出资人民币约20000元,从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一名叫“小辉”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300克后,藏匿于被告人赵林经营的巨野县凤凰办东关庭院洗浴中心内。后被告人赵林、荣留旺、毕志国先后将购买的冰毒在巨野县、单县等地贩卖。在贩卖冰毒过程中,被告人荣留旺负责联系买家进行销售,被告人毕志国负责送货、收款,并将钱款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赵林,由被告人赵林收钱、记帐。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毕志国按照被告人荣留旺的安排,从庭院洗浴中心取出重约2克的冰毒一包,送至洗浴中心北、南北路路东靠近十字路口的一路灯灯杆处进行销售,获取人民币800元现金,再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庭院洗浴中心三次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共计176.7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毒品、车辆鲁R×××××、手机白色VIVO牌等照片;(2)书证取款凭证上、交易明细,证实魏乾梅卡号为62×××52,于2016年11月8日在巨野县邮政银行青年路支行柜面卡取现金25000元。巨野县工商银行青年储蓄所交易明细,证实赵林账号为16×××19,于2016年11月8日从ATM机分两次各取款5000元。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证实赵林(微信昵称“战狼”)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交易详情显示2016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多次收到来自“老天赏赐我一个妹纸吧”(毕志国微信昵称)的微信转账,交易时间、入账金额与毕志国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详情显示的交易时间、金额等相吻合毒品交易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0日至28日赵林书面记录的毒品销售转账金额及费用支出情况,与其手机微信收支情况相一致。(3)现场勘验、搜查、称量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巨野县东关庭院洗浴中心案发现场情况及一楼、二楼藏匿毒品地点的现场情况。搜查、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日0时10分,被告人毕志国在场,公安机关在庭院洗浴中心一楼杂物间东侧顶棚上缺口内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3包,在一楼办公室办公桌上搜出电子秤1台,依次编号为10号、11号、12号,从灯杆下查获一包,编号为1号;2016年12月2日2时20分,被告人赵林在场,在庭院洗浴中心二楼北侧板房南北走向的屋檐夹层处,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8包,依次编号为2-9号,在鲁R×××××车辆左侧车前门储物箱内搜出毒品交易清单1份;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林在场,在庭院洗浴中心二楼东侧板房屋顶夹层处,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1包,编号为13号,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12月3日,由物品持有人赵林等在场,对编号2-9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并拍照,共净重73.94克;由物品持有人毕志国在场,对编号1、10-12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并拍照,共净重4.18克;由物品持有人赵林在场,对编号13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并拍照,净重98.6克。(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165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12月9日送检的灯杆下将军烟盒内白色晶体(1袋)、庭院洗浴二楼屋顶板房板夹层内白色晶体(8袋)、庭院洗浴吧台东墙上方天花板上方将军烟盒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在71.6%以上;[2016]0417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12月26日送检的白色晶体(编号:2016041760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6.0%。(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荣留旺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一天,其与赵林、毕志国在巨野县庭院洗浴中心时,赵林说现在挣钱难,想找一个挣钱快的门路,因其以前在河北廊坊燕郊认识贩毒的人,有毒品来源的途径,就提议贩卖冰毒,赵林让其先联系联系。其给“小辉”问了毒品价格告诉了赵林,赵林说他现在只有20000元,其说钱太少,买不了多少,赵林又联系了魏乾梅出资25000元。头一天其先给“小辉”联系,第二天早上,赵林和魏乾梅开车接到他,三人就去燕郊购买毒品,到了燕郊,其给“小辉”约好见面地点,双方在其三人车上,商定价格150元每克,其试吸后感觉还行,赵林说买300克,并拿出20000元现金,魏乾梅拿出来25000元现金,购得3包冰毒后,三人返回巨野。后在庭院洗浴中心办公室里,其和赵林买来电子秤,经称量购买冰毒净重285克左右,其把一部分冰毒分装在7个小包里,5个1克的小包,2个2克的小包,并把这7小包冰毒装进一个白将军烟盒里,将烟盒放在了庭院洗浴鞋吧房间的天花板上,剩余没分包的冰毒,其带回单县93克左右贩卖,其余冰毒放在巨野由赵林卖。其卖冰毒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毕志国,毕志国再微信转账给赵林。魏乾梅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初,赵林说荣留旺有地方购买冰毒,从外地将冰毒买回后在巨野和单县等地出售,并说只让其出钱别的事情不用管,到时候等着分钱,其同意了,11月7日晚上,赵林让把钱准备好,第二天早上赵林开车接其到巨野县步行街南头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5000元,赵林也到另一家银行取了钱,后又接了荣留旺一起去河北燕郊购买冰毒,天刚黑的时候三人到了河北燕郊,对方与荣留旺联系,将车停在了一个地方,后对方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在三人车内商定价格数量,对方说最低150元每克,并拿出了一包约100克的冰毒,荣留旺试吸了一下说还行,让把钱给对方,要300克,赵林拿出20000元,其拿出25000元,荣留旺说回去没有路费,回去后微信红包发给对方钱,这样从中抽出1500元作为路费,剩下的钱都给了对方,购得三包冰毒后三人连夜赶回巨野。其和赵林出钱,荣留旺入干股,挣了钱三人平分,从三个人分成里分一点给毕志国,具体分多少没有说。购买冰毒说好由其出25000元,赵林出20000元,其实际出资25000元,具体赵林出了多少不知道。卖冰毒的钱一直都是赵林记账、保管。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贩卖毒品的荣留旺即旺仔、毕志国即果果。毕志国供述及辩解,贩毒起初是赵林和荣留旺两人商量着干的,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巨野县东关庭院洗浴中心,他们商量贩卖毒品,有一次其在场但没参与,他们商量好后,就开始进货,他们从哪里进的货,谁进的不知道,11月9日,荣留旺拿出了2大包毒品让他看,其才知道他们购买了毒品。因荣留旺的手机无法绑定银行卡转账,他让其帮着他转转账,送送货,荣留旺答应,每送1000元的货,给其100元的好处费,转账不给好处费,其收到货款,再转给赵林。其见到的2包毒品是白色颗粒状,像碎冰碴似的样子,用塑料袋装着,一包有多少不知道。2016年12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荣留旺给其打电话,让帮他给别人送一趟毒品,他说在庭院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吧台上边的天花板上一烟盒里有四包毒品,让其拿一包,其就拿了一小包毒品装在一个白色将军烟盒里,按荣留旺的安排放到庭院洗浴中心北边的南北路路东的路灯电线杆下面,靠近十字路口位置,荣留旺说一会有人会去拿,让收那人800元,其他不用管。六点钟左右,其把货放在电线杆附近,就在路口等人,后一男子过来给了其800元现金,其就返回洗浴中心,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800元钱被扣押。赵林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荣留旺和毕志国在庭院洗浴中心一块说话时,荣留旺提议贩卖冰毒。2016年11月8日,魏乾梅出资25000元,其出资20000元,三人开车去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购买冰毒,是按150元每克购买的,共买了3包,约重300克,当时给了卖家四万二三千元钱。去河北燕郊镇购买冰毒之前,其开车拉着魏乾梅在巨野县步行街南头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5000元钱。其与魏乾梅出资购买冰毒,荣留旺、毕志国负责向外出售、送货,毕志国跟着荣留旺送货和收钱,其负责记账。后将冰毒向外出售。其与荣留旺商量购买冰毒贩卖的时候,毕志国在场,后来荣留旺安排用毕志国的微信收取卖冰毒的钱,毕志国也同意了。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荣留旺、毕志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重约1.7克的冰毒卖与被告人刘国伟,被告人刘国伟即转卖与杨某。杨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国伟,被告人刘国伟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毕志国,被告人毕志国又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赵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白色苹果牌6SPLUS手机等照片;(2)书证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5日13:41刘国伟(微信号“天涯海角流浪”)收到来自杨某(“北京二哥”)的款项800元,后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800元给毕志国,毕志国(微信号“老天赏赐我一个妹纸吧”)于当日13:42微信收到来自刘国伟(微信号“天涯海角流浪”)的800元,后于当日13:44将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林(微信号“战狼”)。毒品交易清单,证实赵林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转账8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因吸毒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刘国伟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要冰毒,说他伙计那里有,问其能否帮他多联系一些吸毒人员,从他那里购买冰毒。其说自己要800元的,2016年11月25日其用微信给刘国伟转款800元,让与其一起打工的他人将冰毒带到北京,其在租住房内吸食。通过照片辨认出刘国伟。(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国伟供述,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与荣留旺、毕志国等在单县喝酒,期间荣留旺让其问问是否有人要货(冰毒)。其当时答应说问问,通过微信联系到单县的二兵哥(杨某),二兵哥问货怎样,怎么卖,其就联系荣留旺,荣留旺说货很好,一克300元。二兵哥要了800元钱的,用微信给其转账800元,其收到钱后直接转给了毕志国,看到毕志国把钱转给了赵林。当时毕志国在其家中,毕志国收到钱后告知荣留旺已收钱,下午3点多,荣留旺将毒品送到其家门口,毕志国去门口拿的,将毒品给了他。其按杨某安排将毒品通过他人给他捎到北京。通过照片辨认出杨某即二兵哥。荣留旺供述,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前一天其与荣留旺、毕志国等在单县喝酒,第二天得知毕志国通过微信收到毒资800元,并已转给了赵林,就开车将冰毒重约1.7克送到刘国伟家门口。毕志国供述,201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和荣留旺、刘国伟一起在单县吃饭,第二天中午荣留旺给其打电话让收钱,其通过微信收了刘国伟毒资800元,并转给了赵林,后荣留旺将冰毒送到了刘国伟家门口,其交给了刘国伟。赵林供述,其知道刘国伟从荣留旺那里买过一次冰毒,毕志国转给其800元钱,后荣留旺说是刘国伟从他手里买的冰毒,这800元钱是刘国伟转给毕志国的。后来其问过刘国伟购买冰毒的事,他说从荣留旺手里购买了800元的冰毒,并问他钱是谁的,他说是别人的钱,他应该是卖冰毒,卖给谁不清楚。以上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贩卖冰毒约300克,被告人刘国伟贩卖冰毒约1.7克。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林于1986年2月1日出生,荣留旺于1988年8月19日出生,魏乾梅于1992年12月16日出生,毕志国于1997年3月2日出生,刘国伟于1987年9月10日出生。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巨野县公安局接菏泽市禁毒支队指令,在巨野县东关庭院洗浴中心内有人进行毒品交易,该局在洗浴中心屋顶的夹层内搜出毒品,随即对赵林、毕志国、刘国伟传唤,三人交代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林伙同荣留旺、魏乾梅开车去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0克。由荣留旺、毕志国、刘国伟在巨野、单县等地出售。2016年12月3日将赵林、毕志国、刘国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荣留旺在上海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魏乾梅被抓获。(2)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刘国伟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两次带赵林对庭院洗浴中心进行搜查,查获毒品过程的视频。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刘国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林、荣留旺、魏乾梅、毕志国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数量大,被告人刘国伟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志国在共同犯罪中按他人的安排送货、转账,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魏乾梅为主出资,并参与购买了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辩护人认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从庭院洗浴中心三次搜出疑似毒品可似物共176.76克,经查,公安机关的称量笔录显示扣押的疑似毒品可似物共净重176.72克,指控数额应予以更正。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31年12月2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荣留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31年12月10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乾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31年12月27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毕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羁押39天,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然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