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树贵与张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贵,张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489号原告:吴树贵,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枝,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系吴树贵之妻。被告:张永贵,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原告吴树贵与被告张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枝、被告张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生猪款158878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收购我的生猪82头,价款218140元,截止2017年8月,被告给付猪款60000元,尚欠158878元未给付,2017年8月16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永贵辩称,我是永福公司的负责人,猪是公司收购的,应该由公司偿还。收购原告的猪82头属实,实际欠原告猪款158140元,原告让我个人给他出具证明,为了让他放心,我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去年陆续还了原告60000元,现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张永贵购买原告吴树贵生猪82头,合计款21814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猪款。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猪款60000元,并于2017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下欠158878元的手续。庭审中,被告对下欠数额158878元有异议,经核对,实欠猪款15814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永贵2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猪款158878元。经质证,被告张永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应为1581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贵购买原告吴树贵生猪,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生猪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猪款15814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贵猪款158140元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张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