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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丁云庆与被告张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丁云庆,张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930号原告:刘超,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丁云庆,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张爱鹏,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升派出所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刘超、丁云庆与被告张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丁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丁云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爱鹏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要求被告张爱鹏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爱鹏从原告刘超、丁云庆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爱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有借据原件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超、丁云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才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