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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0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晓阳与邱芳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阳,邱芳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0359号 原告陈晓阳,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意,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芳英,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社区天恒石材城新开办的公司(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人进行装修,由被告代原告聘请实际施工人施工并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接受口头委托后聘请了部分人员开展了装修工作。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2017年1月18日,在装修工程尚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与实际施工方核对,被告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而是无理侵占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但被告均避而不见,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分五次书写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办公室装修工程款合计11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社区天恒石材城新开办的公司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各项装修事宜,原告将11万元装修及材料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款项交给施工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款11万元,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收取的工程及材料款11万元支付给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晓阳返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诚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