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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兴才与竹溪县公路管理局、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才,竹溪县公路管理局,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169号原告:张兴才,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春明,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张兴才的同母异父弟弟。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47261395973。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超,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丰溪镇界梁村4组。法定代表人:韩敏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恒,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副矿长。住重庆市云阳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张兴才与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停产无人值班,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扣除审限60天。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春明,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超、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3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9日21时许下班后,与同事王生春一起离开矿区回家,原告行至矿区公路垫路的钢轨处(矿区公路与260省道交接处)被钢轨绊倒受伤,紧随其后的王生春看到原告摔得不轻,扶送原告返回矿区宿舍后,原告出现无意识上吐下泻症状。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往陕西省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废旧钢轨在矿区与260省道交接处违规违法铺设道路,给行人造成安全隐患,没有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竹溪县公路管理局监管不力,任由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违规违法铺设道路,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身体受伤是下班后自己走在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矿区便道上摔伤的,其摔伤原因不明。原告是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据原告诉称是其下夜班回家走在矿区便道上摔伤的。原告的摔伤应该是事实,如何摔伤的原因不明,原告对摔伤原因应负举证责任。二、原告身体受伤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本答辩人均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员工通行于2003年修了一条便道仅供矿区通行。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到矿区便道尽头有部分路面高于公路路面,为了到矿区的员工骑摩托车方便,2015年10月在便道与公路边沟交接处搭设了一个用钢铁条焊接的临时脚架(可移动)。2015年10月26日,答辩人的路政巡查人员发现了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搭设的临时脚架,当天就给该公司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答辩人已履行了公路管理职责。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自行拆除因而造成他人损伤,其责应由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摔伤与答辩人的公路之间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矿区便道上摔伤,其摔伤原因不明。如果是原告自己走路不慎摔伤的,其责应自负。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摔伤是因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搭设的钢铁脚架拌倒的,那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答辩人仍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其诉请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受伤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而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本案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提起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其诉请已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一份、竹溪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原告受害场地照片一张、鉴定费、住宿费、客运费票的真实性。张兴才社保缴纳单,拟证明张兴才系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湖北医药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兴才受伤的伤残级别为6级及所需费用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溪路政字(2015)第1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照片2张,拟证明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到矿区通行的便道现状情况。对罗德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3年为了矿工到矿区通行方便就修了一条便道(即原告下班回家所走的那条便道),该便道仅供矿工到矿区的通行便道,不是拉煤的车道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兴才提交的证据,范团林等四名矿区工人关于张兴才在回家途中受伤经过的证明,拟证明张兴才下班途中受伤经过。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2.四名证人均是矿区的工人,且不属于在现场的人。3.只能证明张兴才在下班途中受伤,不能证明受伤是因为钢铁脚架绊倒的。本院认为,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兴才提交的证据,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一份、竹溪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原告受伤场地照片一张。拟证明1.张兴才受伤经过。2.受伤是因为被钢铁脚架绊倒,有直接因果关系。3.照片证明张兴才受伤实地状况。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中张兴才儿子张付平在申请书中自述中,没有被钢铁脚架绊倒的事实,不能证实受伤的原因。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两份行政判决书三份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下夜班途中身体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是因被告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铺设的脚架绊倒的。张兴才和王生春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张兴才受伤时,王生春走在张兴才其后,不能证明受伤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兴才下夜班途中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兴才提交的赔偿清单:医疗费32171.66元;误工费3007.58元×18个月=541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护理费3000元×10个月=3000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24元;营养费80元/天×30天×10个月=24000元;残疾赔偿金36091元×20年×60%=4330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763743.3元。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赔偿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无发票,要求提供发票原件。客运发票不能证明是就医发生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张兴才在2015年属于天福煤矿的矿工,后来煤矿关闭了,因此张兴才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不能按照采矿业的年工资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标准,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对医疗费不予确认。客运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的证据,对交通费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因张兴才在发生受伤时是被告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采煤工从事采矿业,可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溪路政字(2015)第1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1、2015年10月26日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兴界公路K123公路加980米处在公路路肩上增设交叉道口(临时搭设的钢铁脚架),竹溪县公路管理局的路政执法人员在公路巡查时发现了该涉路违法行为,当时就给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的事实。2、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对该涉路违法行为已履行了管理职责。3、如果原告身体摔伤有证据证实是因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时搭设的钢铁脚架绊倒的,那么原告的损失应由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下达了整改通知,但是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改正,仍然造成了张兴才受伤的结果。本院认为,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兴界公路路肩上自行增设交叉道口搭设钢铁脚架,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违法行为已向其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对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设交叉道口搭设钢铁脚架因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为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因钢铁脚架致人损害的,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对王生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5年11月9日晚上张兴才和王生春在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煤矿上挖煤下班回家,两人走在矿区便道上,张兴才在前行走,等到王生春赶到张兴才时,张兴才已跌倒在路边上,王生春将张兴才扶起返回矿区,见到张兴才呕吐,就找到生产矿长范团林,将张兴才送到镇坪县医院治疗。对张兴才是怎么摔倒的不清楚。原告摔伤是事实,但摔伤原因不明。原告张兴才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生春的证言与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判决书上说明的事实有矛盾。张兴才是因为钢铁脚架绊倒受伤的。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未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兴才系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9日21时许张兴才在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班后,与同事王生春一起离开矿区回家途中摔伤,跟随其后王生春发现后将原告扶送返回矿区宿舍后,原告出现无意识上吐下泻症状。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往陕西省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2017年3月8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兴才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侧颞顶部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3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个月,护理时间共计10个月,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0个月。另查明,原告张兴才摔伤后,2015年12月1日,张兴才之子张付平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兴才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兴才的诉讼请求。张兴才对判决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兴才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张兴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541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24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7230.83元(32677元/年÷12个月×10个月)。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0天×10个月。残疾赔偿金127250元(12725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0元。共计274921.2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兴才系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因在下夜班回家途中经过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设的到矿区通行便道交叉道口搭设钢铁脚架不慎摔伤。该便道是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上下班常通行的道路,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张兴才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当的过错责任。原告张兴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致本人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张兴才诉请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次事故中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张兴才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兴才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张兴才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提出,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提起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其诉请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经过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最终确认原告受伤不是工伤行政确认的范围,属于民事纠纷,其可另行主张。原告张兴才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竹溪县公路管理局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兴才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4921.27元的40﹪,既1019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19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兴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被告竹溪天福煤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张兴才负担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荣明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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