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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清水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421号原告:刘艳芳,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弟,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特尔,个体,住清水河县。原告刘艳芳与被告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被告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被告拿着原告的卡取的钱,用于为其母亲装修房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于2016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巴特尔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双方恋爱的时候,都是被告给原告钱。关于欠条的原因是原告有一部分债务,被告曾答应为原告处理,当时双方准备结婚,原告也说为了给其母亲有所交待。后来原告做生意周转不开,被告又给过原告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16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所提交的欠条支持,被告亦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故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特尔偿还原告刘艳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开始,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曹卿玉 来自